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张武城发〔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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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提升城市宜居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武陵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陵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民、节能环保、实用美观的原则,优先保障功能照明,因地制宜建设景观照明。

第四条  区城管委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城市照明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是武陵源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城市照明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建局负责随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隧道及随新建房屋建筑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附属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及河道岸线职能职责范围内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及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其他道路、隧道、桥梁、公共交通(含出租车)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发改局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立项及政策规划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公安局负责协助做好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查处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财政局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保障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附属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环评工作;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各街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自建、自管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区大数据中心、供电局、通信、应急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张家界市节能环保有关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和灯控方式,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照明产品和设备。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合理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

第六条  城市公共区域的功能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改造费用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移交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其运行、维护、改造费用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改造。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等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兼顾城市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交通安全、节能环保、容貌标准、市民需求和建设现状等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区道路、住宅区、桥梁、隧道、游步道、广场、公园绿地、交通枢纽、水利设施、重要水域岸线以及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其他道路等公共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区主要道路及城区主要出入口沿线(包括梨子坪隧道口至老木峪隧道口)两侧建(构)筑物、绿化带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索溪河沿线河岸及两侧建(构)筑物;

(三)城区交通枢纽、旅游景区景点、公园绿地、水域岸线等大型公共场所;

(四)城区商业街区以及区人民政府规划的夜间经济等特色街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六)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设置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照明方案应经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城市照明设施应经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照明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建(构)筑物的使用安全;其他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照明效果(颜色、亮度、方向、范围等;灯光颜色鼓励采用红色、黄色、橙色、织白色等暖色光为主,避免使用蓝光、绿光、紫光等既冷色又不喜庆的灯光)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环保、节能、美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五)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六)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在设施显要位置公布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应经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具备合杆条件的,不再设置其他杆体。 

城市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可根据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情况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可向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纳入政府城市照明控制系统。

第十四条  移交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六)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条件的,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建设单位为维护主体;已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接收单位为维护主体。

(二)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为其维护主体;市政工程设施附属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为维护主体。

维护主体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维护的单位。实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规范,定期做好设施的管养和安全生产工作;因维护单位工作不到位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实行集中控制、统一启闭。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避免造成浪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天气、节假日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照明设施,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主体单位应当按照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启闭时间如下:

城区主次干道:17:30—24:00(4月—11月);18:00—23:30(12月—3月)。

商业、夜经济特色街区:17:00—次日03:00(4月—11月);18:00—03:00(12月—3月) 。

其他区域:17:00—23:00(4月—11月);18:00—23:00(12月—3月)。

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等其他特殊期间开启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维护单位因城市照明设施抢修或因台暴风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涉及损坏园林绿化设施或者市政道路设施的,维护单位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再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损坏的设施应在抢险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和征得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人应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立即通知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并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通知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需要,确需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征得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征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所有权人的同意。

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九条禁止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兼具户外广告功能的,还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关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来源:区政府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