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教育局,机关各处室,厅委直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在2010年发布的《湖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民办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和机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基本达到设置标准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的;或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联合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违法行为情形及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督促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且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良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产生一定的社会后果,但能积极主动地消除或减轻社会影响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有虚假夸大成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1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1项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视情况可给予1至3万元(含)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配合执法部门消除社会影响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但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改正违法行为的;有2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2项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减少招生计划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3项以上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3项以上不合格的;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抗拒、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人数少,未造成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积极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能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在限期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责令限期整顿后逾期不整顿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小,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并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对违法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不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没有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积极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章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初次作弊且情节轻微的;或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消考试成绩,给予警告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作弊情节较重;或违法行为牵涉另外1—2人;或不配合调查人员调查的。
处罚基准: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消考试成绩,给予停考一年的处罚。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作弊情节严重;或违法行为牵涉3人以上的;或抗拒、阻碍调查人员调查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裁量基准: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消考试成绩,给予停考两年的处罚。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作弊情节非常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或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执法工作人员的。
处罚基准: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消考试成绩,给予停考三年的处罚。
第五章 教师队伍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教师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
裁量基准:永远剥夺其教师资格。
3、《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教师有使用假资格证书,且经过查实的,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裁量基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裁量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