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张家界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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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水利局关于印发

《张家界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各区县水利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张家界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张家界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水利局     

                                2019年10月22日    


张家界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4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河道平面在20平方米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河道平面在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河道平面在4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河道断面面积4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河道平面80平方米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雍高水位在0.1米以下,或者补救措施经费在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雍高水位在0.1米以下0.2米以下的,或者补救措施经费在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雍高水位在0.2米以上的,或者补救措施经费在1000万元以上的,且满足防洪技术要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施的

(1)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在规定期限消除、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罚款;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至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项  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3、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罚款;

4、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2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45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5、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4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处1千元的罚款;

2、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到3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内改正的,不予以处罚;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1)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罚款;

(2)两次以上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者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2、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1)尾堆在50立方米以下,责令期限清理,恢复原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尾堆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尾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清理尾堆,或者尾堆在1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日排污量1m3以下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污量1m3以上2 m3以下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污量2m3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资源管理

第15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日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日取地表水200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2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16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17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千至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千至3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300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18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以上、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0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真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报送情况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1项 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2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3项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4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责令期限缴纳的,不予罚款;

2、逾期15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的罚款;

3、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60日以上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的罚款;

第26项  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不恢复原状,强行拆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三、抗旱管理

第27项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5、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28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1万元罚款;

2、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土保持管理

第29项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取土、挖砂、采石累计50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土、挖砂、采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在1万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单位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至1.5元以下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3、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至2元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31、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治理措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以下罚款。

32、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批准而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相关手续或者改正的,不予处罚。

2、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4、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倾倒数量累计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

2、倾倒数量累计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数量累计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逾期不清理的。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5、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内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至3倍的罚款。

五、水文管理

第36项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第37项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2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38项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首次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39项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使用未经审定的不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40项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被外界引用的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41项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2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管理

43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的资质。”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相应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的罚款。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违法所得少于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少于2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相应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少于2.5万元的罚款。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少于三倍的罚款,吊销其相应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5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

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少于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少于四倍的罚款,吊销其相应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3万元以上少于4万元的罚款。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相应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4项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5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任意三项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而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任意三项以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而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46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47项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少于4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8项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有一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有二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少于4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有3人以上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9项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有10名以下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有超过10名少于30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少于4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超过30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0项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有一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有二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次以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1项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处3万元以上少于四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2项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3项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少于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4项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在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及其以外的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少于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在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构成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55项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台(套)以下安全设备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6台(套)以上10台(套)以下安全设备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单位有超过十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56项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5台(套)以下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6台(套)以上10台(套)以下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超过10台(套)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57项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给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单位未给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58项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一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一种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2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二种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59项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少于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0项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1项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处少于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2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企业违法行为构成一般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少于3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的罚款。

2、企业违法行为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消除隐患指令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3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少于10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2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少于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少于1.4万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少于3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少于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少于1.6万元的罚款。

5、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少于5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少于四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少于1.8万元的罚款。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4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三项违法行为中有任意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少于3千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三项违法行为中有任意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明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65项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不明显、出口不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少于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少于5千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员工宿舍出口被锁闭、封堵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66项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7项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接受、不配合,消极对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少于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障碍,故意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8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百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8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69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70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执法依据名称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少于5人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少于600万元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以上少于30万元的罚款。

2、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死亡2人,或者5人以上少于10人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少于1000万元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少于50万元的罚款。

3、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3人以上少于6人死亡,或者十人以上少于3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50万元以上少于70万元的罚款。

4、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6人以上少于10人死亡,或者30人以上少于5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70万元以上少于100万元的罚款;

5、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10人以上少于15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少于7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少于7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少于300万元的罚款。

6、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15人以上少于30人死亡,或者70人以上少于10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少于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300万元以上少于500百万元的罚款。

7、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30人以上少于40人死亡,或者100人以上少于12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少于1.2亿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500万元以上少于1000万元的罚款。

8、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40人以上少于50人死亡,或者120人以上少于150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2亿万元以上少于1.5亿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万元以上少于1500万元的罚款。

9、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5亿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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