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湘张武交处罚〔2024〕0077号

发布时间: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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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张武交处罚〔2024〕0077号

当事人情况:汪X,男,汉族,联系电话:150744XXX38,身份证号:34120419XXXX14XX10,联系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XXX村下坪组。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8月3日对当事人涉嫌驾驶湘GWXXX2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采取了当场对该车司机及乘客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查看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等开展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驾驶湘GWXXX2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8月3日下午,从武陵源区核心景区袁家界迷魂台搭载乘客4人送往百龙天梯上站,本趟经双方约定收费每人20元共计80元人民币,因未完成行程客人运费未付。该车没有《道理运输证》,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2,当时司机的询问笔录;证据3,乘客导游的询问笔录。证据1-3证明当事人确有驾驶湘GWXXX2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非法营运;证据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证据5,武陵源景区车辆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没有《道路运输证》的书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本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张武交罚告〔2024〕0077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以及结合《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从轻处罚规定,本机关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户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或通过网络微信或支付宝缴纳,(电子)账号 43001510XXX05250XXX10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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