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湘张武建交处罚决定〔2024〕0093号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张武建交处罚决定〔2024〕0093号
当事公司:张家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责人:吴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XXXX5XXX5N,电话:181744X30XXXX,委托人:秦X云,联系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XXX区XXX保险公司院内。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接到张家界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移送的抄告函,对当事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客运车辆时,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向乘客兜售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执法人员采取了询问、调阅卷宗,查看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调查,2024年10月19日10时分许,当事公司驾驶员秦X云驾驶湘GYXXX7大型普通客车在从张家界市内老院子去往张家界天门山送团途中在旅游大巴车上推销兜售商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营业执法复印件;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道路运输证》;证据5,《从业资格证》;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抄告函及其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2-5,证明委托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以及委托人所驾车辆的车证;证据6,证明当事公司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确认;证据7,案件来源及移交过来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过委托人阅示并发表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向当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张武建交处罚告知〔2024〕0093号),告知当事公司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所列证据提出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兜售商品。已构成违法。根据《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兜售商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鉴于当事公司再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未抵赖违法事实情形,符合《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伍拾元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户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或通过手机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缴纳,(电子)账号 430015102740XXX0XXX10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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