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17号)

发布时间: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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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经营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合乡龙尾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1MA************;

成立日期:2016年9月14日;

经营范围:酒店管理;网络营销;会议、住宿、餐饮、旅游咨询、疗养及酒店策划服务;景区开发、经营及管理服务;票务代理;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纪念品、卷烟及雪茄烟零售;国内外旅游服务;旅游纪念品的销售;文化艺术交流及策划;酒吧;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旅游产品的开发和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811********;

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张家界亦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向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当罚〔2024〕3-4号)给予警告处罚。2024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检,发现还存在以下问题:1、冰箱内食材未使用食品盒加盖保存;2、从业人员未带帽子口罩;3、灶台下方很多污垢;4、水池、菜刀及菜板未区分标识使用;5、盛装米粉桶为工业装修材料桶;6、餐厅大门未安装门帘、无灭蝇灯。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厨房进行查封。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合乡龙尾巴村****设立张家界亦****旅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住宿、餐饮服务,经营面积为800平方米左右。

现查明,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当罚〔2024〕3-4号)给予警告处罚。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对在3月19号检查中存在的行为仍未整改到位。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发现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当罚〔2024〕3-4号)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二):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字〔2024〕3-4号)一份及《送达回证》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三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4月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李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及被委托人李金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四):4月7日,当事人提供部分点菜单复印件四份(共1页)、部分食材采购单据六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开展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五):4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聘请的店长黄素芳进行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提取了黄素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4月7日,本局对被委托人李金霞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4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及整改照片十六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已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听告字〔2024〕1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但向本局提交《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该报告陈述:1、受近几年疫情影响经营收入低,一直是负债经营;2、现在客流量少,没有收入来源;3、事情发生后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并对全体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要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落实;4、保证不会再犯,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恳请本局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申请减轻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申请报告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如下:1、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陈述申辩理由,本局不予以采纳,理由为:外部经营环境与本案无关。2、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点、第四点陈述申辩理由,本局认为应以予以采纳,理由为:经现场查看,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问题已整改到位,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且组织员工学习培训食品安全法规,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可以在处罚幅度上给予考虑。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本局3月28日对当事人在3月19日检查时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查时,仍发现当事人整改不到位,还存在以下问题:1、冰箱内食材未使用食品盒加盖保存;2、从业人员未带帽子口罩;3、灶台下方很多污垢;4、水池、菜刀及菜板未区分标识使用;5、盛装米粉桶为工业装修材料桶;6、餐厅大门未安装门帘、无灭蝇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改,并对其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结合减轻情形处罚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 45**—0000****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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