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37号)

发布时间: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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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新**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CKR****;

经营者:韦***。

经营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

2024年5月22日,我局收到消费者王磊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9月26日在武陵源区印****中心有限公司消费购买的生态七野牌剁辣椒,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标识为“配料:配料:辣椒、食用油、食用盐、水、生姜、大蒜、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其中“食用油”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项,以上产品的供货商为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7月,当事人与生产商津市市毛里湖镇超树家庭农场进行过一次生态七野牌剁辣椒产销合作,当事人负责提供销售渠道为超树家庭农场在张家界市的代理商;超树家庭农场为产品生产商,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产品包装标注的内容。其产品包装标识主要内容,正面:“传统风味、生态七野;品名:剁辣椒;类型:酱腌菜;配料:辣椒、食用油、食用盐、水、生姜、大蒜、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执行标准:SB/T10439;保质期:8个月;食用方法:开盖即食;生产日期:见瓶标打码;贮存方法:置于通风、阴凉、干燥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湘小作坊0781000049;产地:湖南·常德;生产方:津市市毛里湖镇超树家庭农场;厂址:湖南省津市市毛里湖镇清泉村一组;”“剁辣椒、张家界特产;净含量:280克”。消费者投诉的这一批次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9日。

当事人进以上生态七野牌剁辣椒两次:2023年8月25日,购进112瓶,价格6元/瓶;2023年4月3日,购进106瓶,价格6元/瓶。两次进货全部销售给武陵源区印****心有限公司:2023年8月25日,送112瓶,价格11元/瓶;2024年4月3日,送106瓶,价格11元/瓶。 

另查明:当事人共计经营销售上述剁辣椒218瓶,销价11元/瓶,销售金额为2398元,故货值金额为2398元,违法所得10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22日,本局收到王磊的《投诉举报函》1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武陵源区**中心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拍照20张(共15页)。证明对剁辣椒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5月31日,执法人员提取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张(共4页)。证明武陵源区***展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四):6月5日,韦**提供本人和负责人韦**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1份(共4页)。证明韦**身份及被委托和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6月7日,韦**提供销售单据复印件2张和进货单据2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剁辣椒的来源、金额、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6月14日,执法人员对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6月17日,韦**对消费者投诉和经营的剁辣椒产品图片签字确认件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7月4日,执法人员对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7月9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听告字〔2024〕3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生态七野牌剁辣椒,其标签中配料表中的“食用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涉案剁辣椒标签标注的配料包括“食用油”,一方面从日常生活常理判断,食用油可以分为植物油和动物油,另一方面,即案涉剁辣椒标签标注的“食用油”配料为植物油,其标示方式亦不符合规定。即涉案剁辣椒标签标注的“食用油”未能反映此种配料真实属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能够说明食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以上食品《检查报告》,截止目前,未有消费者反馈食用后有不良反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9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9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000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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