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39号)

发布时间: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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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114463***;

法定代表人:朱**;

住 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会。

2024年6月17日,我局收到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张市监执交〔2024〕6号),交办通知中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执强〔2024〕4号)和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10056、YP202410057)各1份,其检验报告称当事人的中药饮片五加皮和地骨皮,经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性状〕及〔检查〕项的“杂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6月30日,对当事人的五加皮0.5公斤和地骨皮1公斤予以扣押。

现查明: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从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五加皮(批号:220901 规格:0.5公斤/袋)1公斤,进价106元/公斤,金额106元,抽检用0.5公斤,按照零售价0.1325元/克结算,收入金额66.25元,剩余0.5公斤。 2024年1月1日从湖南神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地骨皮2公斤(批号:230801,规格:500克/袋),价格0.27元/克,金额540元,抽检和使用1公斤,按照零售价0.34元/克结算,收入金额340元,剩余1公斤。

2024年5月27日,经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以上两种产品检验结论均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10056、YP202410057)。 5月31日,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和《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两种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检验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清单》等相关材料。  

另查明:上述五加和皮地骨皮两种产品货值金额为812.5元(1000×0.1325+2000×0.34)。截止案发时,上述五加皮销售0.5公斤,地骨皮使用和销售1公斤,合计获利406.25元(500×0.1325+1000×0.34),故违法所得为406.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4月22日,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4份(共4页)。证明对当事人的中药饮片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5月31日,当事人提供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5月3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送达告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10056、YP202410057)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使用不合格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5 月3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并拍照7张(共7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5月31日,当事人提供《药品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五加皮、地骨皮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5月31日,当事人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外购入库单》、《药品库存查询》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五加皮和地骨皮产品入库的事实。      

证据(七):5 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陈列环境温湿度记录表复印件1份(13页)。证明当事人药品存放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八):5月31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九):6月30日,当事人收到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字〔2024〕5-19号)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7月4日,张**提供法定代表朱**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张健的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件(十一):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张**询问,制作的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和使用不合格药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7月30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听告字〔2024〕3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和使用的五加皮和地骨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法定情形:1、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依法依规的履行了索票索证责任,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和使用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规定;3、涉案产品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五加皮0.5公斤和地骨皮1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406.2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02 ***000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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