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1号)

发布时间: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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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乐***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4QY**;

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

2024年7月26日,我局收到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和《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使用的两种塑料购物袋〔型号规格:600mm×(400+170)mm×0.03mm5kg、700mm×(450+190)mm×0.03mm6kg〕在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9月1日,当事人从张家界**塑料制品厂购进塑料购物袋〔600mm×(400+170)mm×0.03mm 5kg〕9600个,进价0.24/个,合计2304元;购进塑料购物袋〔700mm×(450+190)mm×0.03mm6kg〕10200个,进价0.35/个,合计3570元。共合计金额587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放置在各收银台,免费提供给来当事人商场消费购物后装商品用。

2024年6月18日,张家界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使用的上述两种塑料购物袋进行抽样检验。6月21日,张家界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编号ZGJD2024-143、ZGJD2024-144),该样品经检验,厚度偏差不符合GB/T21661-2020 《塑料购物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26日,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ZJJD2024-09A)和《检验报告》(编号ZGJD2024-143、ZGJD2024-144)。当事人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截止案发日,上述两种塑料购物袋已经销售使用完,因当事人无偿提供给顾客,故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87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26日,本局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拍照10张(共1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7月26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共4页)。证明毛**身份及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7月26日,毛**签收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五):7月26日,毛**提供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索票索证及购进两种塑料购物袋的数量、价格、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7月30日,供货商张**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和对抽检批次产品《送货单》签字确认单据1张(共2页)。证明张**身份及确认不合格两种塑料购物袋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8月6日,执法人员对收营员毛*和毛*进行调查,并制作的笔录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听告字〔2024〕4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将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社会危害,社会影响小,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章第三节第二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予以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5874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0000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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