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3号)
当事人:张家界天**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870***P;
法定代表人:鲁**;
住 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街道办事处**。
2024年8月1日,我局收到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处置不合格食品的交办函,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为当事人生产的剁辣椒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月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NO:A2024-03-J35027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4年4月8日,当事人组织生产了剁辣椒40瓶(500克/瓶)。4月9日,由其代理商刘**销售给武陵源区军地坪土**特产平价超市20瓶,价格12元/瓶,合计240元;销售给武陵源区**超市20瓶,价格12元/瓶,合计240元。
2024年7月3日,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武陵源区军地坪**土特产平价超市的上述食品剁辣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7月31日,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通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NY/T 437-2023《绿色食品 酱腌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食品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剁辣椒共40瓶,销价12元/瓶,合计金额480元,故货值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结果通知书》各2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8月2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 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剁辣椒的经营商吴*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拍照10张(共1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剁辣椒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8月5日,李**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共4页)。证明李**的身份和当事人经营资质及李**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五):8月5日,吴**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吴**的身份及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8月5日,本局送达给吴**《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吴*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七):8月7日,吴*提供生产商的《送货单》复印件1张(共1页)。证明吴*进行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八):8月12日,李***提供自委托《检验报告》(编号:CTT24030801496)、《产品入库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及《送货单》复印件;《召回告示》照片和《整改报告》各1份 (共1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剁辣椒预包装食品的数量、价格及采取了召回整改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8月13日,执法人员对吴**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8月20日,执法人员对李**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8月28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经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剁辣椒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其食品中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法定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和整改措施;截止目前,未有消费者反馈使用后有不良反映。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按减轻情形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48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0**0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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