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4号)

发布时间: 2024-09-26

浏览量:

字体:

打印

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DJ****;

经营者:唐***;

经营场所: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桂花路张家界大***)。

2024年7月31日,本局收到武陵源区深化“铁腕治旅”行动工作专班《问题交办函》,张家界市纪委监委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专项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暗访中发现张家界大***馆涉嫌存在虚假宣传、景中购等问题。8月1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景中购场所主体实为当事人,在经营销售玉器产品中未标注生产商厂名厂址,并将非自己生产产品宣称为自己加工生产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在张家界大****馆内后场区域,从事原石销售和加工;玉石产品、工艺品零售。当事人经营的玉石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己加工原石生产出来的产品;另一种为从全国各地采购来的成品。如摆放在经营区货架中的产品如玉核桃、龙翔九天、瑞龙降世等产品为当事人用原石自己加工生产的产品,其原石来源找玉人手中购进的七彩玉原石,都为个人,没有开具单据给当事人。另有非洲翠6号(108珠)15串,标价1860元;非洲翠12号(19珠)4串,标价3980元;非洲翠10号(19珠)23串,标价1980元;非洲翠8号(19珠)5串,标价980元。当事人称此“非洲翠”是与***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协商到当事人寄卖产品,陈列在售卖柜台中销售。

以上产品均未见标注有生产制造商名称、厂址和生产地址。当事人的销售员在讲解和销售时,将非自己生产的上述“非洲翠”宣称为当事人生产加工产品。

本局于2024年8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24号),要求当事人提供“非洲翠6号、非洲翠12号、非洲翠10号、非洲翠8号的进货来源及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电话号码等信息;在标签上标注为‘非洲翠’”的合法证明性材料。当事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截止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截止案发日,当事人的上述非洲翠6号、非洲翠12号、非洲翠10号、非洲翠8号均未销售,按照标价计算,货值金额为94260元,故违法经营额为9426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31日,本局收到武陵源区深化“铁腕治旅”行动工作专班《问题交办函》和光碟各1份(共1片2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42张(共26页)。 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商品的生产商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三):8月2日,唐**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8月3日,毛**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唐*和毛**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四):8月3日和8月15日,毛**收到本局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5-23号和〔2024〕5-24号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五):8月6日,张**提供《合作经营协议》、湖南村**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      

证据(六):8月15日,唐**提供《产品标注不清晰的情况说明》和《大湘西记忆玉石加工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产品进货来源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8月23日,执法人员对毛**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的生产商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八):8月23日,执法人员对员工田**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的生产商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九):8月26日,执法人员对毛*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的生产商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9月6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4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玉器制品标称为“非洲翠”产品的过程中,通过销售员宣称为当事人自己加工生产的产品,当事人并未提供标注为“非洲翠”产品的合法证明性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的生产商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产品未销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小,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章第四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对当事人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