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6号)
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晶哥建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D**;
经营场所: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索溪峪街道喻家嘴居委会**。
2024年8月30日,本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书》,称当事人销售有假冒该公司“雨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产品,经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周**现场鉴定为侵犯该公司“雨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经营的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11桶(17kg/桶)予以扣押。
现查明: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在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索溪峪街道喻家嘴居委会**,从事建筑材料、建筑装饰、建筑防水卷材产品经营活动。2024年7月,当事人通过网络在抖音平台发现抖音为7221**的“湖南建王防水材料批发王**”有建筑防水材料销售,逐与王**通过微信取得联系。7月8日,从王**处采购一批建筑防水材料,具体为:雨虹200S彩色柔韧型8桶(20kg/桶),进价205元/桶,金额1640元;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20桶(17kg/桶),进价125元/桶,金额2590元;东方雨虹-非固化10桶(20kg/桶),进价118元/桶,金额1180元;雨虹可外露水性沥青10桶(20kg/桶),进价190元/桶,金额1900元。共计金额7220元,当事人通过微信付款给王**。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摆放在自己店中待售。
2024年8月30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通过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周**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待售产品中的“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17kg/桶)进行现场鉴定,认定其中11桶为侵犯该公司“雨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出具《产品侵权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打假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认定以上产品系侵犯我公司‘雨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日,当事人收到《产品侵权鉴定书》,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局于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25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进货来源及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电话号码等信息材料。当事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截至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局提供供货商王**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另查明:因当事人对上述“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11桶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按现存数量计算货值金额为13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30日,本局收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书》、被委托人周**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各1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12张(共10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8月30日,当事人收到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2024〕5-29号)及其送达回执(共3页)。证明本局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8月30日,当事人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8月30日,当事人提供与供货商王**聊天记录截图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产品来源、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六):8月30日,当事人收到《产品侵权鉴定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9月2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25号)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八):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9月20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的产品,经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他公司“雨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金额小,且未销售,危害后果性较小。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对当事人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雨虹100S彩色易涂型防水浆料11桶(17kg/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02 ***。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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