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8号)

发布时间: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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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华***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4R3***;

经营场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梓园路F**。

2024年9月12日,本局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为当事人销售的小红椒在本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12日,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在武陵源区梓园路**门面开设武陵源区华***蔬菜批发部,从事蔬菜批发销售。2024年8月10日,当事人从武陵源区菜农向**处购进小红椒7.5公斤,进价6.6元/公斤,金额49元。8月12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红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9月10日,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TPCJ24081057),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镉,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64,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提供了供应人信息,提供了采购单据和相关进货台账,未提供产品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另查明:至9月12日止,该批次小红椒7.5公斤已销售完,销价为10元/公斤,获得收入75元,故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12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5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和销售不合格小红椒的事实。   

证据(二):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8张(共9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9月12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销售不合格小红椒的事实。                                        

证据(四):9月12日,当事人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9月12日,当事人提供《召回公示》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取整改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9月18日,当事人提供采购小红椒单据复印件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索取进货单据的事实。    

证据(七):9月23日,当事人提供《自查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9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小红椒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4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小红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 计)项目的实测值为0.0964,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收到涉案批次小红椒检验结果后及时作出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因该批小红椒销售完毕,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截止目前,且未有消费者反馈食用后有不良反应或投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对当事人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7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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