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字〔2024〕47号)

发布时间: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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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法定代表人: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11*****;

住所: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2024年7月23日,我局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为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筷子(自行消毒)在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24日,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5月19日,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出具了№:SP202310205《检验报告》,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6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当罚〔2023〕5-1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2024年6月18日,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筷子(自行消毒)进行抽样检验,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9月5日,并对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其它违法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食堂所使用的餐具在使用前均进行了清洗消毒并做好了相关记录,造成不合格的主要原是因为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清洗不到位导致。因当事人提供的所有餐具都未另外收取费用,故未获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24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使用清洁不合格餐的事实。       

证据(二):7月24日,吕**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共2页)。证明吕**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三):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操作间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18张(共13页)。证明对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9月5日,吕**提供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餐食的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9月12日,吕**提供洗涤剂生产商的《检验报告》、进货单据、学校食堂培训签到册及学习照片4张,《问题整改报告》各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进行索票索证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洁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6月16日,对当事人因使用清洁不合格餐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因使用清洁不合格餐具受到过责改和警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9月20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堂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筷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洁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查找餐具消毒不合格的原因,并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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