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4〕49号)

发布时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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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武陵源区协合乡黄***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859543081****;

法定代表人:周**

主要负责人:李**

地址:武陵源区协合乡**。

2024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其药架内发现处于使用状态的药品“氯雷他定片”、“乌鸡白凤丸”超过有效期,现场拍照、提取相关资料,制作现场笔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村级卫生室,开展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民族医学科服务。

现查明,9月10日在当事人药架内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

1.“氯雷他定片”,数量11盒,检查当时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起摆放在药架内,其外包装标签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0393;规格:10mg*6片;生产企业: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801,生产日期:20210809;有效期至220240808;适应症:用于缓解过敏性鼻炎有关的症状,如喷嚏、流涕、鼻痒、鼻塞以及眼部痒及烧灼感。

2.“乌鸡白凤丸”,数量2盒,检查当时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起摆放在药架内,其外包装标签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3553;规格:每合装10袋、每袋装6g;生产企业:山东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091077216,生产日期:20210910;有效期至2024年09月09日,功能主治:补气养血,调经止带。用于气血两虚,身体瘦弱,腰膝酸软,月经不调,带下。

另查明:

1.当事人购进“氯雷他定片”12盒,购进价格为5.8元每盒,已使用1盒,库存11盒;购进“乌鸡白凤丸”2盒,购进价格为13.66元每盒,库存2盒。两种药品货值金额96.92元。当事人为村级卫生室,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都按零差价使用,即使用价格与购进价格一样,故无违法所得,

2.已使用的1盒“氯雷他定片”有效期至2024年9月9日,检查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截止案发,当事人称未使用过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10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17张(共10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9月10日,提取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李**、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9月10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字〔2024〕5-26号)1份(共2页);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5-26)1份(共1页)。证明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9月1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字〔2024〕4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药架内处于使用状态的药品“氯雷他定片”、“乌鸡白凤丸”已超过有效期,而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管理、养护、使用药品,导致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处于待使用状态,存在药品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事后立即整改,并保证今后不会出现类似情况,本局也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涉案药品不针对特殊人群,货值金额较少,且尚未使用。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结合减轻情形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氯雷他定片”11盒、“乌鸡白凤丸”2盒;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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