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湖南*****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
2024年12月3日,本局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当事人销售的木子腐乳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待售有木子腐乳王15瓶(规格:210g/瓶;生产日期:2024年9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案木子腐乳王15瓶予以扣押。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酒等产品经营活动。2024年11月1日,湖南**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给当事人配送一批预包装食品,其中有木子腐乳王20瓶(规格:210g/瓶;生产日期:2024年9月16日),价格6.5元/瓶,金额130元。11月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销售的木子腐乳王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2月2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PJ2024010902),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 /g,标准指标:n=5, c=2, m=102, M=103,实测值:620,<10,25,1800,170 ;单项判定:不符合)。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查验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提供了采购单据和相关进货台账。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木子腐乳王20瓶,进价6.5元/瓶,金额130元;销售5瓶,销价7.9元/瓶,金额39.5元;剩余15瓶。故涉案金额为158元,违法所得为3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3日,本局收到当事人销售的木子腐乳王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照16张,并制作笔录1份(共1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和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12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木子腐乳王采取扣押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12月4日,当事人收到本局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各1份(共9页 )。证明当事人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12月4日,当事人提供木子腐乳王的来源《配货进货单》及库存单各1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12月5日,王**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王**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七):12月12日,王**提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进行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八):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王**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5页)。证明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6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木子腐乳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非生产企业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提供其进货来源。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按免于处罚情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免于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木子腐乳王15瓶(210g/瓶);
2、没收违法所得39.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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