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3号)

发布时间: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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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景区旅****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1MA***。

2024年12月17日,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标称投诉举报人黄**等四人在当事人处购买风干肉时,当事人将风干猪肉当成风干牛肉售卖、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12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吴家峪居委会**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经营。2024年11月10日,当事人从漳州市全洲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风干猪肉25公斤,价格90元/公斤,金额2250元。购进风干猪肉后摆放在店中的货柜上进行销售,并贴上散装食品标签,内容为“品名:风干牛肉、保质期:90天、净含量:250g、价格68元”。12月15日,以“风干牛肉”销售给黄成12袋(250g/袋),价格60元/袋,金额720元;销售给黎阳6袋(250g/袋),价格60元/袋,金额360元。12月17日,以“风干牛肉”销售给周太余39袋(250g/袋),价格60元/袋,金额2340元;销售给周勇40袋(250g/袋),价格60元/袋,金额2400元。合计97袋,金额5820元。当事人采购风干猪肉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

2024年12月17日,黄**等四人购买上述“风干牛肉”后,发现不是牛肉制品,找当事人退货并索要赔偿金,因索要赔偿金过高,当事人不同意,黄成等四人逐一进行了投诉举报。12月2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事人同意退回货款5900元(含非风干牛肉款80元),并支付赔偿金2800元,合计8700元。同日,当事人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成8700元。

另查明: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风干牛肉的数量和违法所得,且当事人已退回货款,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可认定的违法货值金额为58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17日,我局收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照12张,并制作笔录1份(共10页)。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风干猪肉的供货商的微信进货单据截图1张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行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四):12月18日,张**提供委托书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张**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五):12月19日,黄**等四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微信支付宝支付购买“风干牛肉”的付款截图8张(共12页)和购买时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12月23日,张**提供支付给黄成的退货款和赔款金微信支付截图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支付给投诉人退货款和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七):12月23日,张**对投诉举报人黄**等四人提供的购买时视频中的截图签字确认图片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12月24日,张**提供生产商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进行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九):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和整改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习丽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张**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6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将风干猪肉谎称为风干牛肉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退回货款和支付赔偿金赔给消费者;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以及风干猪肉检验报告;但在销售时以风干猪肉充当风干牛肉,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一节第二条及第三节第二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按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一般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756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一节第二条及第三节第二条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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