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4号)

发布时间: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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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4**。

2024年12月5日,本局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当事人销售给武陵源区梅姐蔬菜店的菠菜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梓***从事蔬菜、预包装食品、南杂、粮油零售经营活动。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在张家界市内采购其他蔬菜时,在一菜农处采购了涉案菠菜,没有记录数量和价格,且未查验菜农的个人信息,购进后摆放在自己店中销售。11月7日,武陵源区梅姐蔬菜店在当事人购进一批蔬菜,其中有涉案菠菜4.5公斤,价格5元/公斤,金额22.5元,购进后摆放在自己店中销售。11月8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梅姐蔬菜店销售的菠菜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2月4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PJ20240928),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镉,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6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未提供进货单据,未查验供应人经营资质及个人信息,也未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另查明:因当事人没有记录采购涉案菠菜的数量、价格。按销售给武陵源区梅姐蔬菜店的数量和价格计算,故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为2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5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PJ2024092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5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菜的事实。 

证据(二):12月5日,执法人员对武陵源区梅姐蔬菜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10张(共8页)。证明对武陵源区梅姐蔬菜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12月5日,当事人和王**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销售不合格菠菜的事实。                   

证据(四):12月5日,当事人和王**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和王**身份和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12月5日,王**提供采购当事人超市的菠菜单据复印件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菠菜数量、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12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菜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1月3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菠菜经抽样检验,镉(以Cd 计)项目的实测值为0.361,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菠菜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收到涉案批次菠菜检验结果后及时作出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因该批菠菜销售完毕,截止目前,且未有消费者反馈食用后有不良反应或投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22.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1**。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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