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6号)

发布时间: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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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武陵源区喜***油调料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4M***。

2024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黄成的《投诉举报信》,标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星湖”牌乙基麦芽酚1罐(500克/罐),通过对罐体上的微信公众号防伪查询页面扫描刮开的防伪码查询,显示为“您所查询的数码不存在,谨防假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案乙基麦芽酚1罐(500克/罐)予以扣押。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在张家界市武陵源****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南杂及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经营活动。2024年8月14日,当事人从常德市武陵区味门食品店采购一批调料,其中有“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纯香和焦香两种,各4瓶,价格均为40元/罐,合计金额320元。其产品罐体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内容为“星湖 ®、乙基麦芽酚纯香(焦香)、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制造;“星湖”牌乙基麦芽酚是一种高效多功能的增香、增甜剂,能改善口感。其用量少,效果显著。成分:乙基麦芽酚;含量( C ,H2O3,以干基计)≥99.5%;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见罐盖);食品生产许可证:SC20144120200916;产品标准代号:GB1886.208-2016;净含量:500克 ”,标注的生产日期和批号都是P:2024-04-29, NO :24041908。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摆放在自己批发部中销售。

2024年12月19日,本局委托生产商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鉴定;2024年12月20日,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出具《乙基麦芽酚产品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上述产品不是本公司产品,是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日,当事人收到《鉴定结果告知书》和《乙基麦芽酚产品鉴定报告》,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

2024年12月19,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12月20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31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进货来源、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电话号码等信息材料。12月30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检测报告》,但非本涉案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

另查明:当事人对上述“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已经销售7罐,销售价格均为55元/罐,剩余1罐,故违法所得为105元(15元/罐×7罐),货值金额为440元(55元/罐×8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黄成的《投诉举报信》和当事人的《销售清单》各1份、及《产品鉴定报告》复印件(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照14张,并制作笔录1份(共11页)。 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1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乙基麦芽酚采取扣押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2024〕5-32号)1份(共3页)。证明本局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12月19日,当事人提供乙基麦芽酚供货商味门调味采购配送中心的《进货单》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产品来源、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12月19日,潘**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潘**身份及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12月19日,本局给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的《鉴定委托书》1份和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给本局出具《乙基麦芽酚产品鉴定报告》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12月20日,当事人收到《鉴定结果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4〕5-12号)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12月20日,当事人提供“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提供了“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九):12月20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31号)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十):12月30日,当事人提供货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进行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12月30日,执法人员对潘**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5年1月3日,本局邮寄给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移送案件线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1月8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产品,经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他公司“星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小,危害后果性较小;非直接造假者,为销售环节,无主观故意性。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乙基麦芽酚1罐(500克/罐);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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