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7号)
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杜***鱼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1MA**。
2024年12月31日,本局按要求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领取核查任务。标称为当事人经营的泥鳅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在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宏源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及零售经营活动。2024年12月8日,当事人从常德市鼎城区周**水产销售部采购涉案泥鳅10公斤,价格20元/公斤,金额200元,通过微信付款给周**200元。购进后摆放在鱼行中销售。
2024年12月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2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4303241241880-S),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周**的微信账号、电话号码、经营场所照片和通过微信支付给供货商货款记录截图。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5〕5-1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产品《检测报告》。截止至今,未能提供。2025年1月9日,本局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涉案泥鳅10公斤,销售价格30元/公斤,收入金额300元。故涉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结果通知书》各2份(共14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12月3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拍照8张(共7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周*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和她的微信账号复印件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回执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周*水产经营场所照片1张(共1页)。证明供货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证据(九):2025年1月9日,本局邮寄给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移送案件线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1月14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泥鳅农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实测值:290,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小,危害后果性较小;非添加环节,为销售环节,无主观故意性。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予以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3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 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