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湖南省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83****。
2025年2月22日16:46,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标称消费者李绍卿在饿了么平台当事人的网店中选购产品时,当事人在销售中宣称百夫康皮肤抑菌膏具有治疗湿疹、皮肤痒功效,将消毒产品冒充药品销售,对其进行了欺诈,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月2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从事食品销售;药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活动。2025年2月22日中午李绍卿在饿了么平台当事人的网店中选购产品,通过此店中的“商户-东门大药房(张家界亘立店)”进行网上咨询:有没有治疗湿疹的药膏?不含激素的。当事人店长回答:有。百夫康和百想膏都是的。12:59时李绍卿下了订单,购买百夫康牌皮肤抑菌膏1支和康力迪碘伏棉棒1袋,合计金额18.5元,其中百夫康牌皮肤抑菌膏(20g/支)1支7.8元。通过骑手送到收货地址:张家界京武铂尔曼酒店前台。13:11交易成功。货送到后3小时,李绍卿在网上问:您卖的这个药膏是消字号的?店长回答:是的,可以治湿疹的,皮肤痒的都可以用,不含激素。李绍卿又问:我记得消字号不是消毒用品?您告诉我这个是治湿疹的?还可以止痒?店长回答:不是说消字号的只能消毒,消字号的产品有软膏类的,是可以止痒的。李绍卿要求当事人退一赔三,不满500按500支付赔偿,当事人不同意。16:46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李绍卿的投诉。2025年2月27日,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平台退回货款18.5元。
涉案产品百夫康皮肤抑菌膏《百夫康牌皮肤抑菌膏使用说明书》载明:【抑制类别】抑制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适用范围】适用于由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引起的皮肤问题,以及蚊叮虫咬的抑菌护理;【使用方法】直接涂抹于皮肤不适处,轻揉至吸收即可;【注意事项】仅供外用。勿口服;皮肤过敏者情用: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卫生许可】(豫)卫消证字(2013)第0029号。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以上百夫康牌皮肤抑菌膏(20g/支)1支7.8元,故涉案货值金额为7.8元;因已退回货款,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2月22日,我局收到的《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件(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照16张(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2月24日,店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月25日,店长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店长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四):2月24日,店长对当事人在饿了么网上店铺中的产品展销页面截图5张签字确认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网上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2月24日,店长提共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月24日,店长对投诉人李绍卿提交在饿了么网店上进行咨询记录截图签字确认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七):2月24日,店长提供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估报告》《检测报告》《百夫康牌皮肤抑菌膏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共15页)。证明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2月27日,店长提供《关于饿了么百肤康顾客投诉事件陈述说明》1份(共2页)。证明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及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九):3月4日,店长提供退款记录截图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退回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3月4日,执法人员对店长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十一):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已刻光盘1张。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3月6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饿了么平台销售产品时,宣称“百夫康皮肤抑菌膏”具有治湿疹、皮肤痒的功效,但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豫)卫消证字(2013)第0029号,系消杀用品(消毒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投诉后能积极进行整改,退回货款;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章第四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按减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