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印****中心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C。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张家界市旅游购物场所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交办函》,其暗访时拍摄视频中有当事人员工在介绍产品时涉嫌虚假宣传。2024年11月26日,经现场核查,当事人确认徐**为公司产品推广员,在推销产品时存在夸大宣传,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为一家接待旅游团队的购物场所,主要从事土特产、预包装食品、工艺品、朱砂制品等产品。2024年11月,当事人的员工徐***在推广朱砂产品时宣称:“...这边有个窝窝的,心脏不好,晕车你看一下这个横纹三指以下有个内环线,这里是专门管心脏的,当人心梗的时候,是不是按这个位置,你给我使劲的搓搓,它对你心脏真的很好,这不是我瞎讲的...”“...朱砂矿石到底是国家采矿还是私人采矿?只有国家地矿局政府才能采矿,它的含量必须达到80%,往上走它才有这个国家的这个鉴定证书...它是一对一的,你买贵了我们帮你退,你买到假的了我们帮你赔,其他的统统都是假的...”;在推广杜仲雄花产品时宣称:“...是杜仲当中最好最真的就是它了,这是很多有钱的人想买的,这种一两黄金一两花专业滋阴补肾,提高免疫力的,腰杆痛找杜仲,特别对男士的前列腺方面、容易掉头发的,晚上起夜的糖尿病、痛风的绝对克星,但是这个东西有点贵,真的贵,这一盒可以喝半年的时间....”等内容。
本局于2024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2024〕5-29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宣称上述两种产品具有以上功效的合法性证明材料。当事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截至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徐**入职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入职,于11月28日离职,工作时间短,未能分类记录其销售数据。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员工所销售的以上两种产品,均系员工采用上述宣传方式向游客宣传而售卖的,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张家界市旅游购物场所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交办函》1份(共1页)和刻录光盘1张。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34张(共2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11月27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张武市监限提字〔2024〕5-29号)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11月27日,向**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向**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五):11月27日,向**对刻录光盘暗访视频中推广员徐**的讲解内容转换文字材料签字确认件1份和视频中截图共12张(共10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12月4日,向**提供徐**的《员工工资表》和《关于产品推广员徐萍事件的情况说明》各1份(共2页) 。 证明涉案人员徐**为当事人员工的事实。
证据(七):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2月27日,向**递交《我公司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递交报告的事实。
证据(九):案件办理过程录像,已刻光盘1张。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销售产品讲解过程中,通过推广员对产品功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达到销售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多次以《通知》的形式和员工学习培训中告知员工禁止虚假宣传行为,当事人作为一家旅游购物经营场所,面对众多的消费者进行了不实宣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应予以处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章第四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予以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 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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