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武市监处罚〔2025〕19号)

发布时间: 2025-05-19

浏览量:

字体:

打印


张武市监处罚〔2025〕19号

当事人:张家界湘**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1MA4L**。

2025年4月16日,本局收到消费者钟某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杜仲雄花,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为慈利县江垭镇**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证明不是其生产产品,涉案雄花茶现在是一个来历不明的状态。4月17日,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当事人经营的有涉案杜仲雄花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杜仲雄花(160克/罐,2024年6月23日)5罐;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8日)5罐;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20日)5罐;杜仲雄花(礼盒装80克×2罐,2024年7月1日)2盒,予以扣押。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从事土特产、预包装食品、工艺品、朱砂制品等销售。当事人经营的杜仲雄花花蕊从农户手中收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行散装称重销售。因疫情影响,杜仲雄花的销售量一直非常少,为了满足顾客的需求,提高产品的卖点和销售价格,从202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安排员工对杜仲雄花进行分装销售。分装所需的原材料、罐子和包装盒均在市场上直接采购,没有保存采购凭证。标签是委托张家界永定区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定制,制作数量为杜仲雄花(160克/罐)20张;杜仲雄花礼盒(80克/罐×2罐)4个;杜仲雄花(80克/罐)20张。合计费用120元。截至案发之日,共分装杜仲雄花产品4批次,分别为:①2024年6月23日生产杜仲雄花(160克/罐)7罐,标价680元/罐;②2024年7月1日生产杜仲雄花礼盒(80克/罐×2罐)4盒,标价898元/盒;③2025年3月8日生产杜仲雄花(80克/罐)7罐,标价360元/罐;④2025年3月20日生产杜仲雄花(80克/罐)5罐,标价360元/罐。

以上四个批次产品的标签标注相同内容为“品名:杜仲雄花;配料:杜仲雄花花蕊;产品类别: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号:SC11443062105623;产地:湖南张家界;生产商:慈利县江镇**专业合作社;生产商地址: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江堰镇;销售商:张家界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                                

2025年3月19日,钟某辉在当事人的网店购买杜仲雄花(礼盒装80克×2罐,生产日期2024年7月1日)1盒,金额258元;3月24日,钟某辉以此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婴幼儿、孕妇不宜食用”为由应予以处罚,向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4月16日,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钟某辉该产品不是慈利县江垭镇**专业合作社生产,并收到该合作社《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张家界湘**公司销售的雄花茶不是我们专业合作社的产品,我们专业合作社没有给湘**有限公司提供任何产品”,同日,钟某辉向我局进行了上述举报。4月17日,当事人承认假冒慈利县江垭镇**专业合作社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另查明:截至案发日,当事人销售杜仲雄花(160克/罐,2024年6月23日)2罐,销价60元/罐;销售杜仲雄花礼盒(80克/罐×2罐,2024年7月1日)2盒,销价258元/盒;销售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8日)2罐,销价30元/罐;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20日)5罐,未销售。故货值金额为9492元(销售金额2×60+2×258元+2×30元+未销售产品货值5×680+2×898+5×360+5×360),违法所得为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消费者钟某辉通过微信举报及提供生产商慈利县江镇**专业合作社《证明》的截图各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并拍照15张(共19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武市监行强字〔2025〕5-3号)、扣押清单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4月17日,秦*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共4页)。证明秦*的身份及被委托的事实和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4月17日,秦*对生产商慈利县江镇**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确认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4月18日,秦*对钟某辉购买的商品照片及付款记录确认件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4月20日,秦*提供《情况说明及整改措施》和4月21日,秦华提供张家界永定区影**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4月24日,执法人员对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事实。

 证据(九):案件办理过程录像,已刻光盘1张。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武市监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上述杜仲雄花食品中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采取了停止分装、召回、销毁剩余标签措施。但违法行为超过1月以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3.的规定,予以按从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一般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杜仲雄花(160克/罐,2024年6月23日)5罐;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8日)5罐;杜仲雄花(80克/罐,2025年3月20日)5罐;杜仲雄花(礼盒装80克×2罐,2024年7月1日)2盒;

2、没收违法所得696元;

3、罚款3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3069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陵源支行;账号:190 901 062 920 **。执收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