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农(渔)罚〔2024〕4号
当事人:姓名:谷XX,性别:男、出生:199X年5月4日,身份证号码:43080XXXXXXXXXX, 户籍:张家界市永定区XXXXXXXX,电话号码:1890XXXXXXXX1。工作单位:无,职务:无。
当事人谷XX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终结,现查明:经过武陵源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和调取视频监控,确定你和张XX于2024年6月18日晚0时30分至2点左右,在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办事处河道使用电鱼工具捕鱼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
3.《查封(扣押)决定书》武农封(扣)〔2024〕2号电鱼机一个,电极杆一根,抄网一根;
4.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5.《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张政通〔2022〕1号。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农(渔)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定: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电力捕鱼对渔业资源危害大,但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工具,包括电鱼机一个,电极杆一根,抄网一根。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武陵源区农商银行(账号:820153XXXXXXXXX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陵源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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