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未取得经营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发布时间: 2023-07-11

浏览量:

字体:

打印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以案释法案例

供稿: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司法局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案例报送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司法局

地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司法局

邮编:427400

电话:0744-5611281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9年7月17号驾驶湘GA16**小型轿车通过网约订单载客4人,从京东便利店去往唐师傅湘西名菜馆,通过了解当天共接10单,通过网约平台共收费67.2元,徐某无法提供该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当场被在武陵源区标志门路段进行巡查执法人员查获。

【调查与处理】

徐某驾驶湘GA16**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徐某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注:该办法已于2022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关于“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注:该办法已于202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预约车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徐某未取得上述两证,区交通运输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罚款。

【法律分析】

一、区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注:该办法已于2022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网约车经营车辆所有人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并申请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的网约车在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情况下仍进行网约车经营活动。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具体规定了作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处罚权。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主体,对网约车违法经营活动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管辖权,是适格的处罚机关。

二、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车辆予以立案、先行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整个案件办结期限,遵循了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之程序性规定。

三、区交通运输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规定,与交通运输部交法函〔2017〕564号《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之规定,凡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应该条款,不论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均属于处罚主体,故被申请人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以上法律法规均已修订)

【典型意义】

《暂行办法》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规范,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使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出行安全,引导互联网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网约车因其便民赢得了乘客广泛支持,但是,无资质网约车的乘坐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以本案为例,徐某与平台公司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乘客而言,其请求侵权责任赔偿主体范围和能力明显要小于正规“网约车”乘客。对顾某自身来说,如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之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之家庭自用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则其非法营运造成事故之损失,如伤者医疗费、修车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赔付请求,故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乘客,都是两败俱伤结局。正规“网约车”需要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这是从车辆技术性能、车况等方面作出的约束。乘坐车辆技术性能差的无资质网约车,乘客无形之中就要承担安全风险。

通过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严厉处罚,一方面是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出行,维护乘客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心存侥幸心理的“无证车辆”驾驶员一个宣传震慑。希望他们引以为戒,不要铤而走险。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