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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养老机构综合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武政办函〔2023〕17号


为加强养老服务监管体系建设,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促进养老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监管对象

本办法所指的养老机构是指本辖区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

二、监管内容

(一)满足基本条件

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X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有养老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设施设备,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要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5.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条件。

(二)加强登记备案

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制度,未依法登记和备案的养老机构,不得享受政府对养老机构扶持和支持政策。

1.依法登记。设立养老机构当事人可直接向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营利性(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或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营利(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规定的,可以向编制部门申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民政部门应积极与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对接,各登记部门应及时提供辖区内养老机构法人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未经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得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

2.及时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但需达到养老机构基本条件方可收住老人,并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3.备案事项。养老机构备案,应提交《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和相关资料。备案事项包括:养老机构名称、地址、法人登记机关、法人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服务范围、养老床位数量、服务场所性质、服务设施面积等内容,备案申请人应提交按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的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对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养老机构需要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合格凭证;备案床位设置应当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第36号)的要求,并有与养老机构规模相适应的室内公共区域及活动场地;养老机构开设食堂的,还应当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医养结合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备案审查。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出具《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同时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要求申请人将公示牌张贴在养老机构醒目位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5.现场核查。加强对新增养老机构备案信息的现场核查,对完成备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对未备案的,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现场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重点事项未达到承诺要求的,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情节较重的,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依法暂停其开展服务;对无法核实承诺情况的,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民政部门反馈处理意见。

6.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场所或业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三)加强质量安全监管

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整治,摸清消防安全状况,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隐患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办理养老服务机构申报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对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会同民政部门推动落实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市场监管部门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加强电梯、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保障特种设备运行安全,按照规定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资质审查,以及内设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的管理,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从业人员监管

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职业资格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加强对有关培训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防止出现乱培训、滥发证现象。公安、民政部门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服务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五)加强涉及资金监管

1.养老机构职责。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一次性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期限。伙食费、代办服务费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养老机构不得收取“预订床位费”。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养老机构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以及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报告,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养老机构借“养老”名义非法集资,违法违规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及发行金融产品。

2.部门职责。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以合法合规方式筹集和使用养老服务涉及资金;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的规范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的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审计监督,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审计问效。医疗保障部门加大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民政、地方金融监管、公安部门加强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妥善处置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通过督导养老服务机构开设专门账户,明确老年人预存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权限等措施,细化对养老服务机构吸收使用社会资金的监管。

(六)加强运营秩序监管

1.养老机构职责。服务规范方面,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完善老人入住档案资料并妥善存档;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载明的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基本生活照护、营养膳食、医疗保健、心理精神支持和文体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服务与管理人员。经营范围方面,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严禁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严禁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养老服务项目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或改变用途。严禁养老机构向老年人违规推销“保健”产品服务或为其他经营主体违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严禁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为其它单位或个人开展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方便。

2.部门职责。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不断优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妥善处置纠纷。市场监管、公安部门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加大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经营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经登记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七)加强应急处置监管

1.养老机构职责。养老机构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全面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坚持预防为主,指导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养老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要求,向区卫健、疾控和民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要求,向区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养老机构突发重大伤亡事件,应在事发1小时内报告民政部门和保险公司,一般性意外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民政部门和保险公司。养老服务机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知识宣传,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2.部门职责。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全面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做好老年人和工作人员个人防护,防止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八)加强服务退出监管

完善养老服务经营主体退出机制。民政部门明确养老服务机构暂停、终止服务过渡期,指导监督其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老年人安置、资产处置等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对退出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等情形的养老服务机构,视情节采取核减、停止拨付、收回相关补助和贴息资金等措施,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资金安全。

三、监管方式

(一)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机构检查事项清单,包括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内容,以及合同管理、服务收费、信息公开等基础性内容。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检查对象名录库;建立住房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运营管理等领域专家组成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联合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抽取比例和频次、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流程等事项,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部门联合检查发现的问题,由民政部门牵头,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问题清单、整改清单、责任清单,督促做好全面整改工作,相关部门负责对整改落实情况检查验收。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相关部门要将整改进度及结果及时通报民政部门,形成工作闭环。养老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养老机构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视情节、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约谈提醒。

2.列入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

3.责令限期整改。

4.要求提交专项报告,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5.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列入失信名单。

6.由当地乡(街道)和民政部门妥善转移安顿老年人。

(二)全过程实施信用监管。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建立经营主体信用记录。民政部门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有关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经营主体信用行为,逐个建立信用档案。市场监管、民政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湖南)”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区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拒不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屡犯不改、无证无照运营、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社会危害较大的养老服务机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民政部门将纳入失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通报相关部门,并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三)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支持乡(街道)做好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建立健全乡(街道)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四、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4)向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5)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民政部门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对该机构开展日常监管发现养老机构登记运营后没有备案的,督促指导其及时备案;对达不到备案基本条件的,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会同相关部门及乡(街道)加强督促指导整改、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整改达不到养老机构条件的,责令关停。对无证照收住老人的非法经营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打击,按照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及从严查处原则,由属地乡(街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取缔。各乡(街道)统筹落实行政辖区内的养老机构监管,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支持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对所发现的机构日常运行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子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五、附则

本实施办法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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